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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石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石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人,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2008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雅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岚,××人,农民,家住金华市金东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凯,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益谦,金华市××学校手语老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石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石岚及辩护人陈雅萍、郑凯、翻译人王益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石岚来到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新雨餐厅旁天津麦香包店铺门口,先后从被害人谢某、陈某的上衣口袋内各窃得一只三星手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石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雅萍提出,被告人曹某系又聋又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郑凯提出,被告人石岚系又聋又哑人,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石岚来到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新雨餐厅旁天津麦香包店铺门口,趁人多拥挤之际,在石岚的协助下,曹某先后从被害人谢某、陈某的上衣口袋内各窃得一只三星手机,后曹某将从陈某身上窃得的手机给了石岚。经鉴定,被窃的两只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42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石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两人身上各查获一只涉案手机,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谢某的陈述,现场勘察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石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石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