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泥娜针织服装厂、简国军等与东莞市常平镇苏坑胡北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泥娜针织服装厂,简国军,东莞市常平镇苏坑胡北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常平泥娜针织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简国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国军,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镇苏坑胡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周植良。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常平泥娜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常平服装厂)、简国军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常平镇苏坑胡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坑经济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平服装厂、简国军申请再审称:简国军因岳母去世,无法于22日到庭参加诉讼,当时其电话和朱庭长联系,朱庭长虽没有同意延期,但表示25日可以组织调解,之后其并未见到朱庭长,却于2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不顾简国军的合法诉求,就违法缺席判决,明显存在偏袒行为,二审法院没有调解,直接维持原判,明显是误判,退租协议是生产队长诱导、欺诈申请人签订的,该协议无效,申请人有证人可以作证。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场地占用费348429元错误,由于本案的错误判决导致申请人的设备被拆除,损失达三百多万元。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苏坑经济社与常平服装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每月42800元。2013年11月15日,苏坑经济社与常平服装厂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常平服装厂、简国军确认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涉案租赁物给苏坑经济社,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常平服装厂、简国军应返还涉案租赁物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由于常平服装厂、简国军在一审中并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告知常平服装厂、简国军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传票传唤简国军开庭,而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简国军因正当理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延期开庭而一审法院不予延期,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常平服装厂、简国军申请再审的事由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常平服装厂、简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常平泥娜针织服装厂、简国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