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9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凤宇与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宇,李绍南,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孙力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814号原告白凤宇,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南,女,1972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连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南。委托代理人李明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孙力宝,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白凤宇诉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渠公司)、李绍南、孙力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宇委托代理人柳玉兵、苏建友,被告李绍南、被告次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远,被告孙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宇诉称:2012年5月,被告次渠公司中标北京市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第五标段,中标价格为40552400元。中标后,被告次渠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与原告进了部分结算,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56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泽宏的签字等为证,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会议记录载明存在质量问题要罚款,另外有证明载明验收之后存在问题给予了罚款。此外,之后的维修都是次渠公司维修,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全是其实施的工程,就其实施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次渠公司辩称:白凤宇我方不认识,在工程中也没有接触,我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和业务交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力宝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签订合同之后其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来过现场,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最后是由房泽宏施工的。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绍南以次渠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的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同年5月8日,李绍南与孙力宝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工程内容,改造2000户,门窗面积600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发生的并经测绘公司核定的面积为结算面积,单价门窗26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1560万元等。2012年6月5日,孙力宝与白凤宇签订《协议书》,约定塑钢门窗安装27元每平方米,并指定房泽宏为白凤宇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后白凤宇组织工人对张家湾镇部分村进行门窗安装。2013年1月,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测量汇总表》,载明五标段的各村结算施工面积。庭审中,白凤宇表示收到李绍南给付的工程款380000元,否认李绍南转账至房泽宏之妻账户内的30000元为工程款,并主张孙力宝支付的235000元为做门窗的费用,与安装无关;李绍南主张上述费用均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白凤宇提交由“曹利”签字的《工程结算说明》以证明实际工程面积,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李绍南、孙力宝均否认《工程结算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白凤宇提交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北仪阁村民委员会、王各庄村民委员会、前青山村民委员会、小耕垡村民委员会、东永和屯村民委员会、苍上村民委员会、前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述村的全部门窗安装工程为其施工,但李绍南提交上述村委会证明,证明白凤宇提交的证明无效,白凤宇只负担了部分门窗的安装工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在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单价和往来款项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实际施工面积。白凤宇作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有义务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与他人在村中共同施工的情况,且施工面积不清,故白凤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凤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白凤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喻倩雯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