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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科翔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宝鸡市科翔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刚,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广福村。法定代表人张香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宝鸡市科翔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建材公司)诉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翔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三十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宝桥一分厂高层住宅楼项目提供水泥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向被告项目先后提供各种规格的货款总价值334221.18元的水泥砖制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284221.18元至今不能支付。另外,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221.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该款的违约金100266.35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11月15日,计算100天,每天3‰)。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源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法律鼓励双方交易,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尚短,即使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首先计算时间不对,合同约定的是内外墙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总款的80%,实际完工是2014年11月10日,所以80%的违约金应该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余款半年内付清,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对等,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供货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总货款为334221.18元。3、电子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孙宏录个人账户给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万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其答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万源建筑公司所提交证据1,因与原告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第三十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宝桥一分厂1号高层住宅楼供应轻集料水泥、空心砖和实心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交货、运输、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内外墙砌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总款的80%,余款半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如期交货,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以未按时交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额的30%,乙方逾期付款金额应按货物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5日被告方的段海军在原告方出具的销货清单上对原告所供货物签字确认,确认货款为334221.18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孙宏录个人账户给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4221.1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422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科翔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4221.18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由原告宝鸡市科翔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4元,由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6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