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自报)。2010年11月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2012年11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以德、王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王以德、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台州紫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客户要其介绍卖淫���青年4人至台州市海洋国际酒店卖淫,并收取客户嫖资人民币6000元,便电话联系卖淫女青年王某某,后王某某和卖淫女青年李某等共4人至上述酒店。同月21日0时30分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至该酒店1117房间查获发生完性关系的卖淫女青年李某和嫖客黎某;至1118房间查获发生完性关系的嫖客于某,后该酒店附近查获向于某卖淫的女青年王某某。同月30日,被告人余某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余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许文晴的证言、卖淫女青年王某某、李某、嫖客黎某、于某的陈述、台州海洋国际酒店会议、团体钥匙领用单、扣押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计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制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