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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山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双方草率成婚后,发现男方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初,被告因赌博欠不少债务,一直有债主上门要债,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失去了联系,到目前已有五年多时间。期间,被告从未回过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由原告一人抚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婚生女陈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的抚育费。被告陈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1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丁。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屡教不改,并欠下不少债务,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09年初,被告以外出赚钱为由离家,至今未再回家。开始与原告尚有联系,一年多后彻底失去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子女的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各项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次年4月1日即登记结婚,9月20日生子,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又生一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并因此欠下不少债务,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未承担起作为丈夫的义务,亦未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将近18周岁,已开始工作,应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婚生女陈某丁尚年幼,需要抚养,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陈某丁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已成习性,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陈某乙作为父亲应依法承担陈某丁的抚育费,根据当地一般消费水平,由被告陈某乙每月承担陈某丁生活费400元,陈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丁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4月起至陈某丁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陈某丁生活费400元,陈某丁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履行方式: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陈某甲垫付后凭正式发票与被告陈某乙结算,被告陈某乙于每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给付上半年、下半年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涯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