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路第四工业区(工业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8345-9。法定代表人:苏百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松仔岭鸿富民工业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66585010-6。法定代表人:赵心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瑞昌公司、百盛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瑞昌公司向百盛公司提供进线柜等产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货到需方即付清合同全款(两个月期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29日,百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瑞昌公司9600元。瑞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3年8月31日,瑞昌公司、百盛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价款为136000元。交货地方、方式及期限:收到预付款后15天出厂;运输方式:汽运至需方仓库,费用供方负担;验收标准:需方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合格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货到需方即付清合同全款(三个月期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0日,百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瑞昌公司40800元。2013年9月24日,百盛公司到瑞昌公司处收取货物并直接发往湛江市。瑞昌公司已就上述两合同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盛公司,金额共计168000元,百盛公司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税额抵扣。后百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22400元、82200元的支票给瑞昌公司,银行均以“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现百盛公司尚欠瑞昌公司货款共计117600元。瑞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百盛公司向瑞昌公司支付价款151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百盛公司向瑞昌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1000元;3、判令由百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百盛公司辩称2013年8月31日《产品承揽合同》项下瑞昌公司存在部分配件逾期交货及型号不符的情形。首先,百盛公司除在2013年9月24日送货单的进线柜一栏标注“进线开关未装”以外未就上述情形在约定检验期内向瑞昌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按约交付。其次,瑞昌公司、百盛公司双方均确认2013年9月24日系百盛公司直接从瑞昌公司处收取货物,即使当时未装进线开关,瑞昌公司也可在合理期限内补交,而百盛公司在随后未再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已补交。即使瑞昌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付,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百盛公司也未能举证因此而遭受损失,百盛公司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再者,百盛公司认为瑞昌公司交货的进线柜中的真空断路器是“VSI-12/630-25KA”而非合同约定的“VSI-12/630-25KA”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同样,因百盛公司并未就此在检验期内向瑞昌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格产品。此外,交付至今已过数月,即使鉴定也无法确认该真空断路器即为瑞昌公司所交付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已无鉴定必要性。综上,原审法院对百盛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百盛公司辩称瑞昌公司、百盛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3日达成扣减13000元货款的口头协议,瑞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首先,百盛公司所提供的垫付结算书、承诺书也没有瑞昌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中关于百盛公司要求瑞昌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从深圳到中山的1000元运输费主张,虽然2013年8月31日的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至需方仓库,费用供方负担”,但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应为2013年9月25日,百盛公司在9月24日即交货期限前到瑞昌公司处收取货物直接发往湛江市,应视为双方就运输方式重新达成合意,即由百盛公司自行到瑞昌公司处收取货物。其次百盛公司接收了瑞昌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向税务部门进行税额抵扣,应视为百盛公司对双方交易金额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百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瑞昌公司要求按合同价款的20%即33600元作为定金予以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百盛公司虽有迟延付款的情形,但不致使瑞昌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适用定金罚则。百盛公司所支付的50400元应抵作货款,百盛公司尚欠瑞昌公司货款117600元。故瑞昌公司要求百盛公司支付货款1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份《产品承揽合同》均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故瑞昌公司诉请百盛公司支付其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合情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昌公司货款1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二、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昌公司律师费11000元。三、驳回瑞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百盛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349元,瑞昌公司承担1119元,百盛公司承担3850元。上诉人百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瑞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瑞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瑞昌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与约定不符,致使百盛公司客户至今无法使用。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进线柜的标准配置中,手车式真空断路器的型号为1250A,但是瑞昌公司交付安装的是630A,其当时承认了该事实,也承诺为百盛公司客户更换并承担全部的费用。但后来瑞昌公司一直拒绝更换,百盛公司客户至今无法使用。真空断路器每个产品上均可以查到其具体生产厂家及型号,故一审过程中百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百盛公司意见,驳回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不进行鉴定就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二、瑞昌公司交付的货物不齐全,很多零配件并没有提供,有些零配件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关于合同约定的互感器,送货单并没有列明,也即瑞昌公司并没有交付并安装,事实上瑞昌公司当时并没有能力生产也没有及时对外采购。百盛公司为了交付需要只能立即从温州的厂商购买了三只,为此代垫了费用4800元,后来瑞昌公司也同意该货款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电气机械联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但其送货单中也没有列明,事实上当时瑞昌公司并没有能力生产也没有及时对外采购,也没有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安装。百盛公司无奈只能另行聘请客户所在地的专业人员安装并垫付材料及人工费5000元,后瑞昌公司也同意该货款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接地小车,瑞昌公司一直到2013年10月22日才向百盛公司交付,送货单中明确了该物品系原合同补送的货物。但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武断地推定瑞昌公司已经向百盛公司交付了全部符合约定的货物,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百盛公司代瑞昌公司将货物从深圳运至中山这一段路程的运费,双方曾一直协商说可以扣减1000元,且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这一段的运费应由瑞昌公司负担。但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也违背了合同双方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地推定双方就运输方式进行了变更,是本案又一重大错误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百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瑞昌公司答辩称: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瑞昌公司和百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昌公司于2013年9月将定作货物交付百盛公司,百盛公司通过转账及开具支票的方式向瑞昌公司付款,并将收到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额抵扣。但因百盛公司开具的支票被退票,瑞昌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全部货款,百盛公司构成违约。百盛公司上诉主张瑞昌公司存在货物型号不符和零配件不齐全等违约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且,从收货到2014年4月瑞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半年时间,百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曾向百盛公司提出上述异议,其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异议,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因此,百盛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百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代瑞昌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协商扣减1000元货款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项扣款约定,增值税发票金额又与合同总金额相同,并未减少1000元,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百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百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