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国安与江师义、郑党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安,江师义,郑党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郑国安,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师义,男,成年,汉族。被告郑党生,男,成年,汉族。原告郑国安与被告江师义、郑党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国安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安在案件受理后,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国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国安负担。审判员 夏晓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