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清与朱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朱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刘清。被告:朱东兵。委托代理人:高荣明。原告刘清因与被告朱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嘉兴市东晟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7日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随即归还。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东兵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清借5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东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