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15-081宋强最最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8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强,男,2013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强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能依法以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针对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宋强第2、3起“小江”及其朋友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表示肯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误的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即贩卖给祝宏军冰毒3次3克,缺乏合法有效证据,同样的事实,孔献军否认就认定无犯罪事实,上诉人否认就认定犯罪,上诉人对此不能信服,一审法院对起诉书第1起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对起诉书第4起随身携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83克,没有异议,但对从案发前一天上诉人租住房屋卧室衣柜上锁抽屉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52克,认定为宋强的不认可,该52克毒品与上诉人随身携带的毒品成分不一样,且上诉人没有该抽屉钥匙,同时,在上诉人租进该房屋前一天是有人住过,该租房人现无法查明,上诉人对该毒品完全不知情,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发还提纲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人宋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不当,现提出以下发还意见,望重审时予以考虑: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书记员是郭育潞,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又将书记员更换为王倩,在这期间及庭审中一审也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宋强及辩护人对变更后的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记员的变更也应告知各方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对此应予以纠正。二、经查,本案的一审合议庭评议笔录没有合议庭成员的签字,此不符合规定,对此应予以纠正。三、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涉及的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事宜,而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文字中出现的是讨论款项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四、上诉人称其案发前一天其才租上该房屋,且从该租住房屋卧室衣柜上锁抽屉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52克,该52克毒品不是其的。根据出租给其房屋的李莉称其出租的房屋是日租房,且在宋强租住之前有一名外地男子曾租住过该房屋,但其不了解该男子的个人情况。同时,日常其曾聘请一名人员对该房打扫卫生,但现提供不了具体情况。而本案上诉人宋强称其无抽屉的钥匙,并且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在当日抓获宋强时未在其身上发现该上锁抽屉的钥匙。在本案中上诉人宋��对发现的毒品也予以否认,同时还辩称发现的毒品与其身上的成份也不一样。据此,应核实一下上一个租房人的基本情况及日常打扫卫生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准确地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毒品系谁的,以便更好的审理案件。五、祝宏军称其吸食的毒品是宋强和孔献军都给其提供过。孔献军的笔录称其没有向祝宏军出售过毒品,现公安机关对孔献军无法立案。而本案的上诉人宋强也否认其向祝宏军出售过毒品,宋强称其这情况与孔献军一样,一审对此情况也应在核实清楚后作出认定。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