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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陆卫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陆卫素,华保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保卫。被告:陆卫素。被告:华保卫。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陆卫素、华保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华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华盛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盛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45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陆卫素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卫素、华保卫对被告华盛公司上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盛公司、华保卫承认原告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卫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69‰;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转贷,担保人知悉该用途。六、担保情况:被告陆卫素、华保卫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卫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58号楼4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本金最高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6月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华盛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45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原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2字第01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依约提前收贷,并同意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保证函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展期还款协议、公函、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及原告、被告华盛公司、华保卫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华盛公司,现被告华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陆卫素、华保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华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盛公司追偿。原告按约享有对被告陆卫素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卫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45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宁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卫素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卫素、华保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盛针纺实业有限公司、陆卫素、华保卫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