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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确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世河与李延珍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世河,李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法民确字第53号申请人徐世河,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3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某镇。委托代理人,钱春武,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某某镇。申请人李延珍,男,藏族,生于1968年5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天祝县某某镇。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徐世河、李延珍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徐世河、李延珍债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5)华人调字第0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李延珍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申请人徐世河欠款8000元;二、本协议自2015年3月31日期生效,不得反悔;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调解机关一份,人民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审查,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世河,被申请人李延珍债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5)天华人调字第023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邵金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