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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建华组织卖淫罪,邰盼盼、刘明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周建华,邰盼盼,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务工,住威远县。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建华,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邰盼盼,农民,住凤翔县。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太康县。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蒙城县。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被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周建华承包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会展中心附楼中国城桑拿部。2013年6月至11月5日,周建华组织许某、周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该桑拿部三楼卖淫3500余次,非法获利271万余元。其间,周建华聘用并安排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及赵明亮、崔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协助组织卖淫。其中,邰盼盼自2013年6月开始至被抓获期间担任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卖淫女、登记每天卖淫次数等。同年9月至11月5日,刘明担任桑拿部技师长,与另一技师长赵明亮负责带领嫖客、核对卖淫人员卖淫次数及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张某甲明知周建华等人在桑拿部三楼组织卖淫,受邰盼盼指派担任桑拿部部长,与张亮(另案处理)每天两班轮流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同年10月至同年11月5日,张某乙明知周建华等人在桑拿部三楼组织卖淫,在桑拿部与田赐红(另案处理)每天两班轮流从事电脑输单工作。其中,在张某甲参与期间组织卖淫2500余次,在刘明参与期间组织卖淫1700余次,张某乙参与期间组织卖淫1300余次。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在台州市路桥区中国城桑拿部被抓获。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建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被抓获。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建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邰盼盼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1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明上诉提出:(1)其名义上虽系桑拿部的技师长,但其只是协助赵明亮等技师长做了带领嫖客的工作,其不负责管理卖淫人员;(2)案发期间,桑拿部进行过一次装修,还经常停业休息,其实际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应当少于原审认定的次数;(3)其虽介绍了一名卖淫女到桑拿城卖淫,但与被告人邰盼盼相比,无论在参与时间上,还是参与次数上,邰盼盼都要比其多,邰盼盼负责的是全面管理工作,其只负责带领嫖客,其却被判处与邰盼盼相同的刑罚,原判对其处刑明显不当。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其的作用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相当,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建华组织卖淫、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从邰盼盼、张某乙处查扣的记载有卖淫女卖淫次数的笔记本、账本、营业额报表、清算清单、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周某甲、李某、石某、王某、田某、许某、周某乙、管某、翁某、廖某、陈某、申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建华、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明有无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事实。经查,该桑拿部内部将卖淫女称为“技师”,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的人为技师长。同案被告人周建华、邰盼盼等人均供述,刘明系桑拿部的技师长,负责管理卖淫女,主要是给卖淫女编号,有嫖客来时,把卖淫女从房间内带出来接客等。刘明也供认其与周建华、赵明亮三人负责对卖淫女编号、规定上班时间、请假等。上述行为即为管理行为。故刘明否认负责管理卖淫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明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申某等人证实,桑拿部三楼在案发期间虽进行过装修,但只是进行加装包厢的工作,营业活动正常进行,并没有出现过停止营业的情况。刘明到桑拿部三楼的时间共有一个半月时间,即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5日。在此期间,根据账本记载的卖淫次数为1733次,原审认定刘明参与期间组织卖淫1700余次,已就低认定。刘明上诉对协助组织卖淫次数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开办卖淫场所,招募多名卖淫女子,并雇佣他人安排、控制卖淫女在该场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受雇佣对卖淫活动进行管账、安排卖淫女接客、监督卖淫女上下班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周建华组织卖淫次数多,时间长,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主要负责监督卖淫女、记账、后勤维修、卫生等工作,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明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负责带领嫖客进入房间,安排卖淫女接客等活动,所起作用大,其上诉称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刘明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锋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