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祥英与方结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英,方结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胡祥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结胜,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西湖锦园二楼。负责人:邹祖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兵,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祥英与被告方结东、温州市恒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胡祥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胡祥英的委托代理人唐隐、方鲁生,被告方结东的委托代理人方结胜、被告中银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日,原告胡祥英以自愿放弃要求温州市恒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责任为由,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恒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祥英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13分,胡祥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西县响肠镇农商行门前路段,与同方向方结东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祥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祥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结东负次要责任。胡祥英受伤后,即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2日,胡祥英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脊髓损伤。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两月,适度活动;2、避免颈部受力,扭动;3、加强营养;4、我科随诊。2014年10月23日,胡祥英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意见为休息壹个月。上述在岳西县医院花去医疗费1308.2元,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525.15元。胡祥英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祥英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祥英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2300元。事故肇事车辆在中银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胡祥英事故前在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的安庆市光华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经营工作。三方协商未果,故胡祥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6939元【1、医疗费1083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合计12353.35元,减去交强险中赔偿限额1万,扣除胡祥英承担70%,前三项计算为10706元;4、护理费6105元(60天×101.75元/天);5、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补助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1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结东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温州市恒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在中银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方结东驾驶的该车辆,有合法驾驶资格;3、事故发生后方结东支付胡祥英医疗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银温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2、对投保情况无异议;3、医疗费中应扣除2357.3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对胡祥英的损失意见为:鉴定意见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因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旧的农村标准计算,新标准于2015年5月1日起才实行。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计算为352元,认可500元。车损已定损107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中银温州支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银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结东支付胡祥英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胡祥英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药费108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胡祥英误工天数已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每月系估算,考虑其从事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工作,宜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核定为19362.6元【180天×107.57元/天】;胡祥英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潜山县梅城镇工作、生活,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之前在岳西县响肠镇响肠村生产、生活,该镇为县建制镇,故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9678元(24839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已经公布)×20年×10%】;鉴定费系鉴定时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经核实金额为23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车损核定为1070元【胡祥英提供修理票据与附件不一致,按中银温州支公司定损数额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胡祥英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7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12353.35元,各项损失合计98558.15元。方结东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胡祥英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祥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应承担80%,本案中医疗费用已超过限额的10000元,故胡祥英应承担1882.68元。其余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中银温州支公司赔偿。中银温州支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仅提出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并未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中银温州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祥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675.47元,其中支付原告胡祥英94675.47元,支付被告方结东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胡祥英负担219元,被告方结东承担2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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