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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xx,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霞、书记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xx及其辩护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姬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带被害人温xx在黑龙关西沟村路段行驶途中,摔入路边排水渠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温xx死亡,被告人姬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蒲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姬xx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姬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姬xx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姬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姬xx具有自首性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且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姬xx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红色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被害人温xx在一饭店吃饭,期间二人饮用了一些白酒。后被告人姬xx驾驶摩托车同被害人温xx前往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18时30分许,行驶至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黑龙煤业路段时,摩托车摔入路边右侧排水渠中,致被害人温xx当场死亡,被告人姬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后过往行人电话拨打“120、110”,将被告人姬xx送往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1400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温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温xx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驾驶员个体识别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识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姬xx双手背均有表皮剥脱伤,且左手表皮剥脱伤势比右手背严重,而温xx双手背均未见任何损伤,结合二轮摩托车把套在事故中的划擦情况,摩托车驾驶员的左右手均应该有所损伤,且左手比右手严重,从而可以推断被告人姬xx应该在驾驶位上。根据事故现场两者的位置分析,结合口供材料及现场情况可知:当时温xx在下面,而姬xx在温xx身上压着,摩托车则是头朝上倒地,因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姬xx在摩托车上的位置应该在温xx前面,又因为温xx左股背侧有烧伤,系与摩托车排气筒接触所致,可说明温xx应该在摩托车后座乘坐倒地后排气筒压在其腿部所致,从而说明温xx在乘坐位上。综上所述:被告人姬xx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4)第002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载明:被告人姬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被害人温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3mg/100ml。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姬xx与被害人温xx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姬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温xx家属对被告人姬xx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姬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姬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岳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18时25分许,他乘坐李xx驾驶的晋LJ79**号面包车从黑龙煤业办公楼往黑龙关方向行驶,途经西沟村路段,发现行驶方向路右侧排水渠中有一辆摩托车开着灯,他们就停下车,走到摩托车跟前,看见摩托车车头在排水渠上,后轮在排水渠里,摩托车下压着一个人,一条腿在路上搭着,还在动。他们就把摩托车抬到路上。这时,发现这个人身下还压着一个人,然后他就拨打120、110。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4年1月5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被告人姬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蒲县公安局事故中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月1日,该队将被告人姬xx肇事时驾驶的红色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扣押。5、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姬xx的红色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告人姬xx。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害人温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7、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姬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温xx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黑龙煤业路段及现场概貌。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日21时40分许,蒲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姬xx进行血样采集。10、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4)第002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月3日,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姬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测定,经测定,被告人姬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被害人温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3mg/100ml。11、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1400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温xx面部表皮剥脱伴挫裂伤,背部表皮剥脱,右前臂表皮剥脱,右下肢表皮剥脱,左股背侧烧伤表皮剥脱,口腔、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驾驶员个体识别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识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姬xx双手背均有表皮剥脱伤,且左手表皮剥脱伤势比右手背严重,而温xx双手背均未见任何损伤,结合二轮摩托车把套在事故中的划擦情况,摩托车驾驶员的左右手均应该有所损伤,且左手比右手严重,从而可以推断被告人姬xx应该在驾驶位上。根据事故现场两者的位置分析,结合口供材料及现场情况可知:当时温xx在下面,而姬xx在温xx身上压着,摩托车则是头朝上倒地,因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姬xx在摩托车上的位置应该在温xx前面,又因为温xx左股背侧有烧伤,系与摩托车排气筒接触所致,可说明温xx应该在摩托车后座乘坐倒地后排气筒压在其腿部所致,从而说明温xx在乘坐位上。综上所述:被告人姬xx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13、证人祁xx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晚18时30分许,他乘坐李xx驾驶的车辆从黑龙煤业往黑龙关行驶,途经西沟村路段时看见路边排水渠有灯光,估计是出事了。他就下来走到事发地点,看见摩托车两轮朝天,车头朝炉齿村方向,车尾朝黑龙煤业方向,摩托车右手把在路边担着,油箱、车把位置压着人的腿部,上面这个人面朝天,在排水渠里躺着,头朝炉齿村方向,脚朝黑龙煤业方向,他们一块把摩托车抬出来,借着手机灯光看见这个人身下还压着一个人。14、被告人姬xx讯问笔录(2014、9、3)及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1月1日17时左右,他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乘坐温xx从黑龙煤业出来,具体到哪记不起,在返回黑龙煤业刚进西沟村路段,就栽到排水渠中的具体犯罪经过。15、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姬xx与被害人温xx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姬xx赔偿被害人温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000元(已履行)。16、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温xx家属对被告人姬xx行为予以谅解。17、蒲县司法局黑龙关司法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姬xx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他人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且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姬xx的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姬xx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姬xx具有自首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被告人姬xx第一次接受询问地点在蒲县黑龙关镇宜家岭村姬xx家中,所以,被告人姬xx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姬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且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姬xx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席建芳人民陪审员  刘云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