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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工作中,在景洪市葛洲坝集团住宿区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梁某某。在身上左边裤兜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颗,净重为4克。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司法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帮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与他们一起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华能景洪水电站住宿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当场从其右边裤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片剂48颗,经称量净重为4克。经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景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称,2014年10月1日21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其要购买毒品,其按约定在景洪市曼斗村三合宾馆旁路边以120元人民币出售了9颗“小红豆”。买毒品的人声称要购买1000元的“小红豆”,其之后到景洪市师范旁向一名女子购买了600元人民币的50颗“小红豆”,其在景洪市曼斗村出租房内吸食了两颗小红豆,然后打电话给其朋友说有48颗“小红豆”,并约定在景洪市江北白岸康城路边交易,之后其来到景洪市江北葛洲坝门口等朋友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3、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证人通过拨打号码为1398810****的手机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均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就是被告人梁某某的事实。5、毒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右边裤兜内发现毒品可疑物片剂48颗及手机1部已提取,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梁某某的指认、称量,净重4克的事实。6、毒品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红色药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梁某某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经现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的事实。8、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涉案毒品的指认、称量、取样的情况。9、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证实对被告人梁某某所使用的电话进行布控,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事实;(2)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23时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翻供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志军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