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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静与赵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余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育芹,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罗育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会体贴关系原告,甚至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关系过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教育、医疗费一人一半。被告赵某甲辩称,登记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没有异议,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属于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分居生活是因为要外出打工,各自在一个地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外出打工,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分居两地打工已经有半年时间。2015年3月16日,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到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申请审查表、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步入了婚姻的殿堂,是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的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以及互相处于个性的磨合阶段,原告与被告产生了矛盾,进而发展到争吵,这是每个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夫妻双方只要互相沟通、多加包容,还是可以和谐相处下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余某主张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英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