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高山与被告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山,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高山,男,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滕飞,男,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张高山与被告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山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山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滕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倒运铁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滕飞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滕飞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滕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意见,称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时间长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滕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倒运铁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滕飞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滕飞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1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之时关于利率的具体约定,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高山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