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巩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巩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时间达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向本院提交了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