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某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0.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8时许,民警在李某某暂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3.56克。经鉴定,在前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4.3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4.39克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是被引诱犯罪,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犯罪线索反馈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李某某经人介绍后,主动联系刘某某贩卖毒品,其主观上本身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情形。李某某关于其贩卖毒品是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某虽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李某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李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庞端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