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邓关城与江门市海都鱼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关城,江门市海都鱼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邓关城,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高州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海都鱼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苏嘉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关城诉被告江门市海都鱼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关城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都酒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关城起诉称:原告在浮石市场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原告从2006年起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双方约定对账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蔬菜17104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上浮20%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关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七份。被告江门市海都鱼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都酒家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自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货款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自2014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货款合计171046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七份收货收据,分别是:1、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为自2014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货款54587元;2、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为自2014年9月16日至同月30日的货款23694元;3、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为自2014年10月至同月15日的货款22635元;4、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据为自2014年10月16日至同月31日的货款17290元;5、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为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的货款14561元;6、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两份收据,一份为自2014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的货款22333元、另一份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13日的货款15946元。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蔬菜的义务后,被告应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104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及违约责任,故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被告出具收货收据之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另外,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1756.24元,之后的利息应以货款171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海都鱼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关城支付货款17104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756.24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171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721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191元,由被告江门市海都鱼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