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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李小秋、牛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李小秋,牛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39号原告王志祥,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秋,又名李秋,男,1957年出生。被告牛占梅,又名牛梅,女,1957年出生,系李小秋妻子。原告王志祥因与被告李小秋、牛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李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绒,到2014年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原告货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00元及利息。被告李小秋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是经原告同意的,故被告不应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牛占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600元。被告李小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小秋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个鞋邦加工厂。2012年二被告开始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6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秋、牛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志祥货款24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李小秋、牛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