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单增福诉韩涛、鞍山市欧林湾家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单增福,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鞍山市欧林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韩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增福因与被告韩涛、鞍山市欧林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湾家具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增福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韩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增福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韩涛驾驶辽C4Q2**号客车行驶至铁东区五一路与站前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单增福无责任,韩涛全责,被告欧林湾家具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629.96元、残疾赔偿金43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误工费4094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复印费9元,共计106447.32元。医疗费10115.76元全额由被告韩涛垫付。被告韩涛、欧林湾家具公��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韩涛驾驶辽C4Q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东区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行人单增福沿五一路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被告韩涛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C4Q2**号车与单增福身体相刮撞,造成单增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5日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护理17天,于2014年3月22出院,误工356天(2014年3月5日-2015年2月24日),发生医疗费10115.76元,由被告韩涛垫付。另发生复印费9元。原告单增福系居民户口,于1952年3月10日出生。再查,肇事车��辽C4Q2**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欧林湾家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原告申请对腰部损伤及膝关节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手续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进行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写明:“被鉴定人单增福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药费收据1组、住院病志1份、门诊病志1组、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休工诊断13份、复印费收据3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韩涛、欧林湾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明细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车票一组,因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完全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韩涛驾驶辽C4Q2**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且韩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韩涛、欧林湾家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5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17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629.9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7天产生的护理费为1629.9元(34995/365*1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0940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志、门诊病志、休工诊断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共计356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性,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4132.1元(34995/365*35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43482.6(25578*17*1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单增福系居民户口,于195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482.6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92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9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门诊病志,原告多次往返于北京、沈阳进行治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复印费9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衣物损失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在事故中碰撞受伤,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医疗费10115.76元,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原告发生医疗费数额确为10115.76元,且原告认可该费用均由被告韩涛垫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被告韩涛,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误工时限鉴定,因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疾病诊断书均系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已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于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0115.7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10965.76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115.76���由被告韩涛垫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韩涛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韩涛115.76元,共计给付韩涛10115.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元。伤残赔偿金43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29.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132.1元,合计85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物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复印费9元,共计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223.6元(850元+85244.6元+200元+929元),给付被告韩涛10115.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单增福87223.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韩涛10115.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42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221元,原告单增福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