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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云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生,中专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已支付,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5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吃烧烤的过程中饮用了啤酒后,驾驶云PF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雪大道行驶至百姓医院处接人。当车辆从百姓医院附近接人后沿玉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丽江市国税局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栏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人行道上的树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甲、王某某二人受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结果为115.65mg/100ml。2014年9月1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5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引用了啤酒后,驾驶云PF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雪大道行驶至百姓医院处接人。当车辆从百姓医院附近接人后沿玉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丽江市国税局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栏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人行道上的树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甲、王某某二人受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结果为115.65mg/100ml。2014年9月1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2015年3月25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杨某甲人民币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了刘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查获,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23时许,其和朋友杨某乙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康仲路丽客隆超市对面的铁板烧烤摊喝酒、吃烧烤,到2015年8月24日4时50分许,其驾驶杨某乙车牌号为云PF66**的白色哈弗牌汽车去玉雪大道百姓医院门前帮杨某乙的朋友接人。回来的路上,因车速太快,车辆与道路的隔离栏和行道树发生碰撞,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交警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并带其去市医院进行抽血检验。4、证人杨某乙证言:其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4日凌晨,他和刘某某在丽江市客运站旁边的一家烧烤摊吃烧烤、喝酒,到了凌晨4时许,刘某某向杨某乙借了其车牌号为云PF66**号长城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去接人。十分钟后,刘某某驾驶其车辆撞在道路隔离栏和人行道树上,车上乘客杨某甲受伤。5、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的陈述:其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24日4时许,王某某约杨某甲去新客运站旁边的一家烧烤摊吃烧烤并说已在其家楼下等他。杨某甲就坐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市政广场时,车辆撞到了道路隔离栏和人行道树上。经检查杨某甲右手肩关节骨折,右小腿前侧和左手的肘关节擦伤、王某某受伤。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告知记录:证实了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刘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7、检验报告:证实了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5.65mg/100ml。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9、呼气测试照、提取血液现场照、提取血样封装照: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呼气、提取血样、封装血样时均拍照固定。10、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损毁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于丽江市古城区玉雪大道丽江国税局前路段,事故现场、车辆损毁情况已拍照固定。11、车辆及驾驶人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云PF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杨某乙。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13、收条、谅解书:证实了经调解,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针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隔离栏、人行道树、车辆受损及两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结果为115.6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简小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