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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友清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清,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6号原告赵友清(又名赵三),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友清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王天国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给他妻子治病和给女儿找工作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并于2010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半年算一次。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约4万元钱便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拖欠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整;2、由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0万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约4万元款。原告以2013年2月份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欠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约定的月利率为2%。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始借条来看,原告领取利息截止日为2012年6月4日,现原告向法庭请求25个月的利息即止于2014年7月7日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友清借款100000元;2、被告王天国应给付原告赵友清利息款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