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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常德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常德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自主投资的“某某花苑”商住小区进行用电设备的采购、安装施工、用电工程的报批及分户用电立表等电力工程施工。电力工程完工后,被告有22.5万元的余款没有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万元;2、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3、用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4、对账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认可结算结果。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自主投资的“某某花苑”商住小区进行用电设备的采购、安装施工、用电工程的报批及分户用电立表等电力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50万元;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电力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对财务往来进行核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卖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按被告所欠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