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德宝等与谷全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宝,张太,谷全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张德宝,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太,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谷全水,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海亮,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张德宝、张太与被告谷全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宝、张太,被告谷全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宝、张太诉称,原告张德宝与张太系父子关系,原告张德宝与被告谷全水系亲家关系。张太与被告之女谷淑艳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谷新。2000年1月23日,原告张德宝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2年1月,谷淑艳病逝。2012年3月,张太与窦书珍再婚,婚后二人仍在原告张德宝所购房屋内居住。现因外炮村准备搬迁,被告开始反悔不允许张太及妻子窦书珍在此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张德宝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谷全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首先,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所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须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德宝并非外炮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其与我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被告未与原告张太签订买卖协议,故张太作为原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太与被告谷全水之女谷淑艳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谷新。2000年1月23日,原告张德宝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张德宝以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给张太购买延庆县八达岭镇外炮村被告家北房三间(西头),卖方为谷全水,买方为张德宝。2002年1月,谷淑艳病逝。2012年3月,张太与窦书珍再婚,婚后二人仍在原告张德宝所购房屋内居住。后被告与该二人因生活琐事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1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房屋系村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目的是保证农村村民最基本的居住。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村房屋,涉案房屋购买人张德宝及其子张太均非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外炮村村民,不享有使用该村集体组织宅基地的资格。故双方之间的该种买卖,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德宝与被告谷全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德宝、张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张德宝、张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尤满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