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晓艳与王庆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艳,王庆胜,胡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晓艳,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王庆胜,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胡玉新,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晓艳与被告王庆胜、胡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艳,被告王庆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艳诉称:被告王庆胜、胡玉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胜自2009年开始多次向我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为我出具9万元的欠条一份,于2013年7月20日为我出具3.2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庆胜、胡玉新均以各种借口拖付至今。综上,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我的借款12.2万元。被告王庆胜辩称:我与原告张晓艳之前是很好的朋友,出于对我的信任,大约在2009年左右,其给了我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让我使用。直到2011年下半年我生意上遇到了困难,无法偿还信用卡,原告张晓艳催了我很多次让我还信用卡欠款,当时我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所以让其自己偿还了。原告张晓艳告诉我其还钱系借的高利贷,让我为其还高利贷,我更加没有能力偿还,期间原告张晓艳一直向我催要,但我一直没有偿还。2012年12月13日原告张晓艳让我给其打一张9万元的欠条,之后我并未还款。2013年原告张晓艳到我老家找我父母,为了不让我父母担心,我给原告张晓艳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同时给了其3000元现金,其又向我出具了3000元的收条,我重新出具了3.2万元的欠条其后一直到2015年春节前我陆续还款13700元。被告胡玉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庆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晓艳现金¥90000(人民币玖万圆整),保证2014年春节前还清。王庆胜,370112197810027472,1866018****,2012年12月13日,市中区党家庄镇董庄村126号。(另起一行写有)莱芜市鹏家街道办事处小陡沟村(凤城街道办事处),王子义。”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庆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晓艳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圆整),王庆胜,2013年7月20日。”其后,被告王庆胜向原告张晓艳偿还借款5700元,原告张晓艳认可2015年1月14日向其还款5000元。被告王庆胜与被告张晓艳于200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银行还款凭条12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庆胜向原告张晓艳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认可上述欠条均系由其本人书写,上述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庆胜主张上述欠条所涉欠款数额中,部分欠款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数额为3.2万元的欠条应包含在数额为9万元的欠条之中,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庆胜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张晓艳认可被告王庆胜向其偿还过5000元。同时被告王庆胜主张于借款发生后偿还过5700元款项,原告张晓艳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但原告张晓艳提供的两份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张晓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5700元还款应认为系被告王庆胜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张晓艳要求被告王庆胜偿还借款11.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玉新与被告王庆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胡玉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胜、胡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艳借款11.1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庆胜、胡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