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诚昊华建公司与被告中南伟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南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79号原告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华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张如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中南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伟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湾,职务:经理。原告诚昊华建公司与被告中南伟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昊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昊华建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中南伟业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包销我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小区楼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进行推广宣传,而是私自终止合同,一走了之。现正值楼房销售旺季,由于被告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所开发的小区进行宣传。被告中南伟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诚昊华建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中南伟业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包销原告所开发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小区楼房,并对该小区房屋进行宣传。合同签订后,前期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宣传,2015年1月,被告将全部工作人员撤回,始终被告在原告小区进行售楼的人员都不足合同约定的10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配备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开发的小区楼房进行宣传及销售,后期又将工作人员全部撤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述合同的违约,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南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二、驳回原告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北京中南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兰 冰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