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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庞耀宏与被告武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耀宏,武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庞耀宏,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武树强,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庞耀宏与被告武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耀宏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借原告一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利息每月200元,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就再分文不付,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武树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武树强借原告庞耀宏人民币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每月利息200元。后被告归还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武树强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树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耀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2%利率,自2011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