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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兵。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23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即“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拥有的“珍视明”滴眼液产品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长期生产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产品的外包装(学生视力表)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9.2),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珍视明”滴眼液;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不再主张召回、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6日授予原告名称为“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专利号为ZL***9.2。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整体底色为白色,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上部以文字标明产品名称、商标等信息,中下部的图案以类似于视力表,即由开口方向各异的黑色字母“E”组成的排列,该排列呈现为字母“E”的字体从上至下逐渐缩小,字母“E”的数量从上至下逐渐增多的状态。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案外人李**、福建省泉州*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李**经营的安溪县凤城大众大药店购买了2盒“珍视明滴眼液”,总价20元,该产品外包装整体以白色为底色,正面左上方标注有“金威”标识,下方以黑体字标注“珍视明滴眼液”字样,其下两行均以小一号字体标注“清热散风明目安神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整个包装盒正面的中下部分的填充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的填充图案基本一致。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李**通过合法渠道从*山公司处购得,*山公司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今威公司。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的上述认定。*山公司曾向今威公司购买“珍视明滴眼液”产品600盒,单价1.40元,总计8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整体以白色为底色,正面左上方标注有“金威”商标,下方以黑体字标有“珍视明滴眼液”字样,其下两行均以小一号字体标有“清热散风明目安神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的字样,包装盒正面中下部分的内容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中下部分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单,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以下证据:1、“珍视明”驰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均有一定的知名度;2、优秀高新企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企业的影响力;3、由多位明星为“珍视明”产品广告代言的图片,以及央视和其他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推广品牌的付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是“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的中下部分在整体色彩和内容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下部分基本一致,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的文字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上部的文字有相同之处,亦有部分差异,但文字的字体和排列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上述差别是细微的,不足以构成两者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原告提交的由今威公司开具的销售开票单,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今威公司生产。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侵权的赔偿数额。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合理费用支出的凭证,但原告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购买侵权产品,本院将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在有关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指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该项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专利号为ZL***9.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