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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执字第1402~1414、1416~1425、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云等24人申请执行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云,干兴唐,潘用才,陈后明,刘其兵,江均兵,郭良,陈召明,蒋先胜,吴文军,黄少东,冯文剑,王明贵,王建勇,任从树,任大国,杜勇,张益德,王伦华,王宗富,王兴家,唐应德,向荣发,韦会富,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1402~1414、1416~1425、1428号申请执行人冯云。申请执行人干兴唐。申请执行人潘用才。申请执行人陈后明。申请执行人刘其兵。申请执行人江均兵。申请执行人郭良。申请执行人陈召明。申请执行人蒋先胜。。申请执行人吴文军。申请执行人黄少东。申请执行人冯文剑。申请执行人王明贵。申请执行人王建勇。申请执行人任从树。申请执行人任大国。申请执行人杜勇。申请执行人张益德。申请执行人王伦华。申请执行人王宗富。申请执行人王兴家。申请执行人唐应德。申请执行人向荣发。申请执行人韦会富。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689-17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冯云等24人申请执行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的应收工程款10165089元提取至本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