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小学,修理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释放,3月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与汤某、“杨建”、“明子”(均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殴打,导致林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汤某、“杨建”、“明子”(均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林某殴打,被告人赵某拳击林某面部、头部,致林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预缴赔偿款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张某、汤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杜某、潘某等证言笔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