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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圣习青与谢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习青,谢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圣习青。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加春。原告圣习青诉被告谢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习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习青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加春向原告圣习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注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谢加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加春向原告圣习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注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圣习青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加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