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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车大林与聂建新、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大林,聂建新,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117号原告车大林。被告聂建新。被告XX。原告车大林与被告聂建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建材生意。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聂建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砖,2013年2月8日经双方核对共欠原告地砖款19989元。当日被告XX以聂建新名义给原告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聂建新、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建新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建材生意。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聂建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砖。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实欠原告地砖款19989元,当日被告XX即以被告聂建新名义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车大林地砖款19989元,欠款人聂建新,2013年2月8日”。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建材,从原告处购买地砖未结清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建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998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