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清春诉冯承俊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春,冯承俊,韩国峰,李玉吉,马瑞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春,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承俊,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峰,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吉,蛟河市。原审第三人:马瑞生(曾用名马腾),住蛟河市。上诉人李清春因与被上诉人冯承俊、韩国峰、李玉吉及原审第三人马瑞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4)蛟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上诉人冯承俊、李玉吉、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瑞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承俊、李玉吉、韩国峰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1月份,三名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承包人为马腾)从事切机工作。马腾共计欠四人工资194206元。截止到2013年春节前马腾给付部分工资后尚欠51006元未给付。马腾已付工资经四人确认后已分配。欠款51006元经起诉,马腾提供被告于2013年春节取款3万元收条一份,并给付剩余工资款21006元。被告未提供该3万元收条中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证据。该3万元应由四人进行分配,被告未与三名原告分配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现被告工资1937元及以被告名义所欠锯片款11600元,及原告冯承俊工资13782元,以冯承俊名义所欠锯片款5460元,原告韩国峰工资1万元、原告李玉吉工资8227元,合计51006元,被告应扣除其应得部分,应返还三名原告16463元。现三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64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清春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得到该3万元钱。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1月份,三名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承包人为马腾)使用自备锯片从事切机工作,按件计算工资,每一延长米为0.175元,四人工资均由马腾给付冯承俊,再由冯承俊平均分配。经结算,马腾欠四人工资共计194206元。截止到2013年春节前马腾给付部分工资后尚欠51006元未给付,其中包括被告工资1937元及以被告名义所欠锯片款11600元、原告冯承俊工资13782元及以冯承俊名义所欠锯片款5460元、原告韩国峰工资1万元及原告李玉吉工资8227元。马腾已付工资经四人确认后已分配。欠款51006元经起诉,马腾提供被告于2013年春节取款3万元收条一份,并给付了剩余工资款21006元。被告未提供该3万元收条中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领取的3万元中16463元系三名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三名原告。被告领取的3万元中,被告应得工资1937元及以被告名义所欠锯片款11600元,合计13537元,剩余16463元系三名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李清春拒不交还三名原告该款项,侵害了三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三名原告工资。关于被告称其签名的3万元收条系补记春节前已收到的3万元且原告冯承俊在场并认可的辩解,因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虽然其辩解该收条系补记原来收到的款项,但该收条未标明系补记,原告冯承俊亦否认其曾授意被告在收条上签字,被告所述与被调查人所述不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被告李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承俊、李玉吉、韩国峰应得的工资16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清春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清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蛟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冯承俊与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是承揽合同关系,所获劳动报酬是由被上诉人冯承俊与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结算。故冯承俊应依据其与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的约定,向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收条即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取了不当得利,并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二.从上诉人写的收条看,收条内容是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老板马瑞生的妻子王曼霞写的,上诉人只是签了名,而且收条的顺序颠倒,内容有涂改的痕迹,改变了收条的原意,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这3万元去向的情况下,就认定3万元是上诉人支取的,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冯承俊、李玉吉、韩国峰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李清春提出其签名的收条系补记春节前冯承俊收到的3万元,其未收到收条中记载的3万元,因该份收条的内容未体现上诉人李清春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冯承俊对上诉人李清春在庭审中提出的“出条时冯承俊在场”的主张未予认可,且蛟河市天岗镇八方石材厂马瑞生的妻子王曼霞对此主张亦否认,故上诉人李清春提出的其签名的收条系补记春节前冯承俊收到的3万元,其未收到收条中记载的3万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支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清春领取了3万元,此3万元中的16463元系三名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李清春应当将16463元款项返还三名被上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李清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淑娜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边新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美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