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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逯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逯某,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甲,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逯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与原告及小孩联系,也没有寄钱回家,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发生纠纷主要是在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在四川省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名陈乙。双方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陈甲外出江西打工,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14)铜法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汤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好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的分居生活,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