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抱养一子,取名孙波。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而且经常不回家,偶尔回来还不给原告做饭,不与原告同住。从2012年12月小孩抱养回来后,被告就开始和原告闹事,不管小孩,还和原告分开居住,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结婚前,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礼8万元,要三金索取3万元,婚后以其女儿念书为由,向原告索取了3万元。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子孙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孙波的自然状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打架,现在还一直分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被告无异议。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依法同原告孙某某登记的财产登记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还有位于大昌汗镇石岩塔村芦家梁村的平房六间,对于其他财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同原告孙某某登记的财产登记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被褥四床、灶具一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子,取名孙某(孙波于2012年11月6日出生)。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被褥四床、灶具一套。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家庭生活中琐事多,双方发生争吵、矛盾在所难免。且双方还收养了一个孩子,现在孩子还小,只要双方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做沟通,多为孩子考虑,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艳第1页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