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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路平与王越良、张美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平,王越良,张美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路平,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越良,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张美花,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路平与被告王越良、张美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平,被告张美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平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52分许,被告王越良驾驶豫F234**号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煤大道沃尔玛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路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路平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越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平与乘车人崔某某无责任。豫F23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346.28元、误工费26800元、护理费2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20元、后期复检营养费4000元等共计72566.28元。被告张美花辩称:其是豫F234**号轿车的车主,其与被告王越良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越良驾驶该车,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路平的合理损失。被告王越良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其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52分许,被告王越良驾驶被告张美花所有的豫F234**号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煤大道沃尔玛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鹤煤大道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路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路平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原告路平因伤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34天,支出医疗费13346.2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路平之子路某某进行陪护。2014年5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越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平、乘车人崔某某无责任。豫F234**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美花。被告张美花与被告王越良系母子关系。豫F23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崔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向被告王越良、张美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约定: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73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二、张美花所有的豫F234**号车停车费用王越良、张美花自愿承担;三、其他结清,三方互无争执;四、案件受理费826.5元,减半收取413元,保全费1000元,由崔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路平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路平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46.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路平提交的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相印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路平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935元(37958元/年÷365天/年×134天=139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路平住院期间由其子路某某陪护,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661.6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34天×1人=10661.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路平住院1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1-5项共计42562.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平主张的拐杖费,因没有医嘱证明确需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平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支付营养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平主张的后期复检营养费4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越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路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路平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562.91元以及(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另一受害人崔某某的各项损失17300元不超出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路平的损失42562.9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62.91元;二、驳回原告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路平负担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