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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道银与范同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道银,范同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96号原告沈道银。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同文。原告沈道银诉被告范同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范同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自己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范同文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同文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徐照新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