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矮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东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5年1月17日提出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4日调阅案卷,同月12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伍小甲、周前乙、陈运丙等人,在东安县大庙口镇入室盗窃作案,盗窃液晶电视机、DVD播放机各一台和中华牌小汽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50,86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被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李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全部退赃;量刑过重。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伍小甲、周前乙、陈运丙(均已判刑)驾驶面的车从湖南邵阳窜入湖南东安县大庙口镇,由伍小甲驾车在外望风,李某甲与周前乙、陈运丙三人采用卡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共盗得“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赛格”DVD播放机各一台,并拿走小车钥匙,由陈运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中华牌小汽车盗走。案发后,涉案被盗液晶电视机、DVD播放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伍小甲得知周前乙、陈运丙被抓后,将所盗中华牌小汽车停放在大庙口街上,由被害人张某某自行找回。经鉴定,涉案被盗小汽车、液晶电视机、DVD播放器共价值人民币50,86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陈述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及报案时间等情况。2、东安县公安局永公(刑)勘(2013)K431122000000201305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安县大庙头镇农技站院内临街楼栋三楼张某某家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的事实。4、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3)56号、103号物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赛格”牌DVD一台、“中华”牌SY716VSB型小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50,860元。5、同案人伍小甲、周前乙、陈运丙的供述,2014年4月29日凌晨,他们伙同李某甲在东安县大庙口镇一楼房三楼一个住户内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并在楼下盗窃中华牌小车一辆。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李某甲对自己2014年4月伙同伍小甲等人共同在东安县大庙口镇一栋房内入室盗窃他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D**和在楼下盗窃一辆“中华”牌小汽车的事实供认不讳。8、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邵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和邵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2月12日,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不是主犯;全部退赃,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中,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涉案被盗物品是由公安机关查扣追缴和被害人自行找回,不是被告人主动退赃。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甲的量刑处罚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