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陈明会与安文俊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会,安文俊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陈明会,女,193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文俊,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明会诉被告安文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政、被告安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会诉称,原告之夫安某甲2012年12月22日去世后,遗留下一笔钱款,经家庭会议一致商定将此款全部用于原告所需。当时,原告将该笔钱款交由被告安文俊保管,被告将该款以被告名字存入了银行,其中定期存款18万元,其他为活期存款7万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的定期存款18万元返还原告,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安文俊辩称,原告是其母亲,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该款由被告保管,是因为原告年岁较大,目前已是85岁,又不识字,无力管理好此款。经家庭会议一致商定由我代为保管,并由姐姐安某乙记账,舅舅周某某监管,用于母亲生活、生病所需。我们现在每月均从活期存款里支付母亲生活费1400元,并实报实销治病费用。目前这种管理方式是最好的,原告要求将定期存款18万元返还给她,我们不放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安某甲共生育五子一女,被告系原告的小儿子。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丈夫安某甲去世后,遗留下一笔钱款,经召开家庭会议,大家一致商定将此款全部用于原告所需。为管理好此款,原告将该笔钱款交由被告安文俊保管,被告安文俊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其中定期存款18万元,其他为活期存款7万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的定期存款18万元返还原告,由原告自行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协议》、《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管物的寄存人,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被告保管该笔存款,虽然是基于家庭会议商议确定,但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依法行使保管物的取回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18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目前这种管理方式是最好的,原告要求将定期存款18万元返还给她,我们不放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明会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文俊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明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寿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