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丁军、邱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丁军,邱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该单位职工。被告:丁军。被告:邱卫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丁军、邱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军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军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利息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邱卫红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两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93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2月22日利息和滞纳金为35617.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军、邱卫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丁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鲁通IC信用卡(B卡),被告邱卫红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被告丁军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同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军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9.5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2%,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本金由被告丁军在原告知道的POS机上以刷卡方式使用,原告将分期本金以转账形式划入相应汽车经销商账户;第十二条约定,如果被告丁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丁军立即偿还剩余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并自到期还款日其起计收滞纳金,记账规则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第九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度,可按不低于最次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十条载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取现时,除另有规定外,需按笔支付手续费。2013年6月22日,被告丁军在潍坊金茂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9万元购车。但之后被告丁军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截至2015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87593元、利息及滞纳金35617.55元(含手续费10800元)。被告邱卫红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面谈记录表》、对账单、账户信息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军、邱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丁军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及被告邱卫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2月2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7593元、利息及滞纳金35617.55元(含手续费108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及之后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军、邱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8759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2日,利息及滞纳金含手续费为35617.5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财产保全费93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