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筠连县鼎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筠连县鼎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八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03909-3。法定代表人刘定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筠连县鼎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312号(华鑫名都)1幢320,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28240-0。法定代表人应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飞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韵安公司)与被告筠连县鼎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连鼎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韵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筠连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韵安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成套配电柜,货款总金额为2461520元。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893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销合同欠款889320元;2、被告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24249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筠连鼎和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被告现缺乏资金,无力支付原告;原告仍拖欠被告7343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重庆韵安公司与被告筠连鼎和公司先后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及配件,被告根据送货安装情况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若未按期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944320元未支付。原告因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销合同欠款944320元;2、判决被告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欠款944320元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查明,1、原、被告确认双方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合同交易总金额为2461520元,2013年10月11日后双方未发生交易;2、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欠款944320元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购销合同;3、送货单及售后安装调试服务单;4、对账单;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韵安公司与被告筠连鼎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及配件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4320元未予支付,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4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944320元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筠连县鼎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4432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4432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鼎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