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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3月27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铭座大厦,找到专门替人垫还信用卡透支款、刷信用卡额度的被害人王某,要求被害人王某为其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垫还透支款80000元,提高信用额度。被害人王某提出按0.8%收取费用,被告人陆某同意,并将信用卡留下,密码告诉被害人王某。当天下午,被害人王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陆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内转入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陆某收到短信通知后立即将该卡挂失,并不再接听被害人王某的电话。后被告人陆某将挂失的信用卡重新补办,并取出该38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陆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让被害人为其垫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提高信用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被逮捕前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折抵被刑事拘留的8天,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