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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某。被告闯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8日生长子闯恒达,1990年生次子闯恒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8日生长子闯恒达,1990年生次子闯恒伟。被告有时饮酒并且不外出工作,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以不能容忍被告的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自己有喝酒的嗜好,但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当庭保证以后会严格控制饮酒,并出去打工,希望原告能够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俄体镇义新村房屋三间(约100平方米);位于内蒙古安盟突泉县哈拉沁乡杜乐村三十方子屯院落一处(约90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两名二子,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婚姻生活,努力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创造美满的家庭环境,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不足并愿意积极改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