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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曾某某,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1月19日在龙华乡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4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6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丙,2009年2月13日生育男孩王某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性格不合,经常吵口,并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孩王某乙、王某丙,男孩王某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合法登记、自愿结婚的夫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诉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家庭生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