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四清与陈巍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系原告宋某某之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年初带领农民工人员为被告陈某某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南通五建科技大学的某工程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确定其下欠原告工程款81384元和医疗费用3000元。2014年年初,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下欠的41384元工程款和3000元医疗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384元、医疗费3000元以及对应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证据二、结算单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欠款关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年初带领劳务工人为被告陈某某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南通五建科技大学的某工地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另外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先期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陈某某结算时在结算单上详细列明南通五建科技大学工地,下欠宋某某的抹灰工钱2936元、生活费为800元;鲁某某的抹灰工钱为28448元、生活费为400元,医疗费为30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年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0元劳务报酬款。因鲁某某为原告带去务工的工人,故被告虽未一次性把劳务报酬等结算清楚,但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此部分劳务报酬。原告后向被告说明此情况,并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剩余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和避而不见,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亦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生活费以及在提供劳务中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在原告及鲁某某的催要下先行支付了40000元,鲁某某已从此40000元中实现了自己的债权性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下欠41384元工程款和3000元医药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于履行对应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金钱损失,结合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对应迟延履行支付款项利息1623.36元(44384元×0.03×445天÷365天/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方面的报酬44384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1623.36元,合计46007.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用9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