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和平与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芦风等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和平,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芦风,吕社民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吕和平,无业。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芦风,洛轴幼儿园保育员。被告吕社民,无业。原告吕和平诉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隆力奇公司)、李芦风、吕社民为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平、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育、被告李芦风及被告吕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和平诉称,2013年6月2日下午,在申泰1号楼915室,李芦风和吕社民为了骗我加入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会员,两人一唱一合,说用﹤隆力奇﹥的产品,加上辅助治疗,一年保证能治好我的股骨头坏死,而且李芦风说“治不好花多少钱,我给你拿出来”。因此,我相信了他们,通过李芦风转入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万五仟元。李芦风给我治疗了四个月没有一点效果。我向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李芦风和吕社民的欺诈行为,公司也不处理解决,公司实际是在纵容和支持二人,按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我要求被告增加赔偿三倍,共计十万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共计十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以任何的形式宣传过,我公司的保健品可以代替药物使用,更没有向原告宣传过可以治疗原告的股骨头坏死。2、我公司的保健产品的包装上都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作为原告一个有完全民事主体的人,应当知道该保健品没有任何的可以替代药物有××的。3、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没有作过任何的夸大成效欺诈的行为,且我公司的产品也不存在产品缺陷。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我公司退壹赔叁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芦风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5万元是直接打到隆力奇公司的。预付的2.5万元打到公司后,公司直接送给原告7605元的产品。原告在我那做理疗共四个月,16次,每次是500元钱,但是原告一次也没有支付。隆力奇的产品上面写的保健品,这一点原告也知道,隆力奇的产品每次都是打到我那,我那只是中转站,我只是提供了服务。被告吕社民当庭辩称,我与李芦风都是隆力奇公司的会员。对原告所起诉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吕和平通过被告李芦风向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支付预付款25000元用于购买产品。后原告吕和平通过被告李芦风实际购买并使用了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10404元的产品。因原告吕和平认为产品使用后未达到应有的效果,随与三被告产生纠纷,剩余预付款未再消费。另查明,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会员登录系统显示:原告吕和平系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的会员,会员编号CN06632672,属性为全球互助卡订单;被告李芦风系原告吕和平的服务机构及发货机构,在所属店一栏也显示为被告李芦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和平分别提供了其与被告李芦风、吕社民的电话录音,被告李芦风在电话录音中认可了其在向原告介绍涉案保健品时,陈述了相关保健品具有治愈股骨头坏死功效的内容,同时,其还称只要继续按其要求服用相关产品,一定能治好原告所患的股骨头坏死。在与被告吕社民的录音中,被告吕社民认可曾经向原告陈述了相关产品治好了其亲属所患的股骨头坏死,但是被告吕社民在这份录音中明确表示不能保证能治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收条、转账查询单、电话录音、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李芦风向原告吕和平销售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的产品时,陈述了产品具有××的功效,已经构成虚假宣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李芦风的经营、销售行为实际代表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故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应当就被告李芦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吕和平已实际购买并使用了价值10404元的产品,且相关产品本身具备合法的生产、销售手续,故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应退还原告吕和平14596元(25000元-10404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应赔偿原告吕和平31212元(10404元×3)。原告吕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隆力奇公司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以任何的形式宣传过”、“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没有作过任何的夸大成效欺诈的行为”等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吕和平14596元。二、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和平312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吕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吕和平负担1245元,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