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印喜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印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印喜。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赴宁,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印喜因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发区管委会因欧蓓莎项目征收原告马印喜的果园,双方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马印喜没有领取补偿款。原告马印喜于2013年开始信访。开发区信访办及大庙街道办事处对其信访反映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依法进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起诉期限内,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又无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期限分为一般起诉期限和特殊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为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起,它主要适用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特殊起诉期限是指单行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马印喜在诉状中自认2010年底知道其果园被征收。原告马印喜认为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征收,即便如此,自即日起应在2年内即2012年底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马印喜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是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不正确地采取上访这一非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实属不当,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马印喜2014年11月6日提起的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马印喜的果园被征收,并不丧失其他救济渠道。遂裁定:驳回原告马印喜的起诉。上诉人马印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马印喜提起该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认定的事实错误。2010年3月,被上诉人征收其果园用于建设欧蓓莎项目,在被上诉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把其果树全部毁掉。后来被上诉人通知其领取果树赔偿款,才知道被上诉人赔偿果树款数与应该赔偿的款数相差太大,未同意领取赔偿款。2012年10月初,其找当时村民小组组长要求其证明其果树棵树,组长说这事得找开发区领导解决。其于2013年12月2日写信给徐州信访局反映该情况。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6日给予书面答复。之后,其又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徐开信查字(2014)2号《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上诉人又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徐核字(2014)第32号《关于马印喜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对其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马印喜因对市政府的答复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对于上诉人的树木及如何被清除等情况,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实施。对于赔偿部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印喜提交了以下证据:复核申请书(复印件)、徐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所举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即使其内容真实,但也仅表明其就被征收果树等事项曾申请信访复核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核的情形,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马印喜诉称,其栽种的果树于2010年3月被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亦明确,其于2010年年底知道其果园被征收的事实。但上诉人马印喜直至2014年8月28日才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可见,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显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马印喜虽然起诉要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征收清除其果树等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马印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果树系开发区管委会所清除,且二审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马印喜亦称:“我不知道,我感觉是被上诉人清除的”。故,马印喜主张开发区管委会清除其果树违法并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百度搜索“”